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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四章 海域使用与保护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4 1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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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30 06:47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四章对海域使用与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第三十一条指出,用海项目在依法需要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和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时,海域使用权人可凭海域使用权证。但在实施填海项目形成的土地上的房屋产权登记,需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强调,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时,应遵守海洋环境保护规定,合理利用海域。海水养殖时,应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以防止海洋环境污染。


第三十三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在期限届满两个月前向原批准用海的申请续期。除因公共利益或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四条说明,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申请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使用权人应依法办理注销登记,若不依法办理,登记机关将注销并公告。在使用权终止后,原使用权人应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设施和构筑物。


第三十五条指出,因公共利益或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依法给予海域使用权人相应的补偿。补偿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或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涉及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养殖海域使用权收回时,需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说明,填海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填海项目,填海后,海域使用权人凭相关材料向设区的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再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通过申请批准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填海项目,填海后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或属于协议出让土地范围的,海域使用权人需向设区的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划拨土地或协议出让土地相关手续,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协议出让土地手续时,需按照土地市场评估价格扣除海域使用金和实际投入的填海成本后的价格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七条指出,填海形成土地的使用权期限为海域使用权期限的剩余期限。剩余期限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最高期限的,填海形成土地的使用权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期限确定。


第三十八条要求设区的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换发材料进行审查后,应报同级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登记之日起,相应的海域使用权同时消灭。土地使用权登记机构应即时告知海域使用权登记机构,由后者即时办理海域使用权的注销登记。海域使用权未全部转换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剩余部分的海域使用权应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强调,县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应加强对海域使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应建立海域使用情况监测、统计制度,对海域使用情况进行监测、统计和分析,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监测和统计结果。[2]


扩展资料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经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十一届常委会第36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权的取得、海域使用与保护、法律责任、附则6章45条,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6年7月24日浙江省发布的《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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