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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审批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4 1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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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26 16:46

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的全部申请文件和资料后的90天内进行审查。如果认为符合规定条件,将会同相关部门批准并颁发批准文件。


第十条,设立的境外投资基金发行总额不得少于5000万美元。


第十一条,设立的境外投资基金应为封闭式基金,基金凭证不可赎回,存续期不少于10年。


第十二条,中资机构应选择金融管理制度良好的国家或地区作为境外投资基金的上市地。


第十三条,中资机构应选择中方持股25%以上的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境外投资基金的管理人。


第十四条,中资机构发起人认购的基金份额总额不得超过基金发行总额的10%。


第十五条,中资机构只能使用自有资金认购基金份额,不得使用信贷资金。


第十六条,境内发起人认购的基金资金应存入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中国境内银行,不得汇出境外。


第十七条,境外投资基金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募集。


第十八条,中资机构可以申请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境外投资基金。


第十九条,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遵循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并报经审批。


第二十条,境外投资基金资金主要投资于中国境内国家产业支持的产业项目,投资金额不得低于基金总额的70%。资金不得以借贷形式在中国境内运用,不得用于购买公开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票和人民币计值的债券。


第二十一条,境外投资基金凭证不得在中国境内用于借贷或作为债券发行的抵押或担保。


第二十二条,境外投资基金资金调入中国境内、汇出中国境外、在中国境内银行开立账户及进行货币兑换等,需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境外投资基金和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内发起人、境内出资人,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年度报告。


第二十四条,境外投资基金所投资项目在境外发行债券、股票,应按照的有关规定经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境外投资基金或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中国人民银行对其境内发起人、境内出资人处以50万至200万人民币罚款,责令退出所设机构,并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规定不报送报表或报送虚假报表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将责令改正,并对境内发起人、境内出资人处以20万至50万人民币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在本办法实施前未经批准已设立的境外投资基金和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期限内按照本办法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给予处罚。


扩展资料

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1995年8月11日批准,1995年9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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