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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地管理第十七条司法 土的补偿款纠纷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3 1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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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12 22:31

第二章 拆迁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应持如下批准文件和资料,向市房地产管理处提 出书面申请: 一、固定资产立项计划和投资批文; 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及审定的建设范围资料; 三、市国土部门同意建设用地的批复;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市房地产管理处审批同意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 方可拆迁。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 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 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的需要,市人民政 府可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 迁。成片综合开发的区域,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承担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市房地产管理处 核发的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 批准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规模相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 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拆迁工作人员须接受市房地产管理处的业 务培训,经考试合格领取拆迁工作证书。 拆迁工作人员须持证上岗。没有拆迁工作证书的, 被拆迁人有权拒绝与其商谈有关拆迁事宜。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房地产管 理处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以房屋拆 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市房地产管理处和拆迁 人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动迁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其代理人,须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携带房屋所有权证、土 地使用证和其他有效证件,会同拆迁人到市房地产管理 处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审查鉴证手续。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市房地产管理处应书 面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的*门,在规定的拆迁范围 和拆迁时间内暂停办理居民入户和分户。因出生、军人 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经市房地产管理处 审查同意后,*门方可办理。 第十四条 在市房地产管理处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 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 议内容包括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房屋地点、楼层、 面积、位置及交付使用时间、搬迁的过渡方式、过渡期 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所有权人亡无断承人或下落不明、无合法的 代理人,拆迁人可申请房地产管理处进行代管。由市房 地产管理处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其补偿款由市房地 产管理处在银行开户代为储蓄。作产权调换的,其房屋 继续由市房地产管理处代管。 第十五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 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除房地产 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代管的房屋,或在拆迁期间依法办理 代管或作价补偿的房屋,其补偿协议书须经公证机关公 证,并办理证据保全(包括测绘、评估、拍照等)。拆 迁人应将拆迁安置情况列册报市房地产管理处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公告之日起,拆迁范围房屋的 安全,由拆迁人负责。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公告之日起,被拆迁人改建或 装修房屋及其附属物,改变房屋用途,变更租赁关系和 转让房屋产权的,不作安置、补偿的依据。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或补偿金 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 限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处裁决; 被拆迁人是市房地产管理处的,由市*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 天内向人民*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 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裁决作出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 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处作出责令限期拆迁 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城市监察大队强制拆迁, 或由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人民*强制拆迁。执行费用 由拆迁人支付。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楼、军 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 业权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房地产管理处应对房屋拆迁进行检 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拆迁补偿、安置等情况和资 料,不得拒绝接受检查。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 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处应当建立、健全拆迁 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经营的房屋以及 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国营企业、集体企业、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的自有房屋(以下简称公有房 屋)和有合法产权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 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给被拆迁人以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 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按市房 地产管理处评估的残值价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采取产权调换、作价补偿, 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所有权人要求产权调换作拆迁补偿的,拆迁人应按 所拆房屋原有建筑面积给予补偿;所有权人要求作价补 偿的,由拆迁人按市房地产管理处对被拆房屋建筑面积 评定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结算,对所有权人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 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拆迁人与所有权人之 间不作差价结算。 所有权人的常住人口人均居住面积由八平方米以下 增大安置为八平方米的,或偿还的房屋增大又难于分割 的,增大的建筑面积在十平方米以上的,十平方米以内 的部分,按建筑成本结算;十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商 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 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结算。 结算价款原则上一次付清,如当事人确有困难的, 可以分期付款,但最迟不得超过该屋交付使用之日。 第二十六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 权调换,由拆迁人按市房地产管理处对该附属物评定的 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后的金额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除房屋内的阁楼(包括夹层、插层、 隔层等),如属原建筑物整体结构布局的一部分,或经 正式报建批准的,层高净空不小于二点二米的,经市房 地产管理处审查确权后,可作产权面积补偿。不符合上 述条件的,按市房地产管理处评定残值价给予补偿。 人字形或斜面结构的阁楼面积,从垂直净空高度二 点二米(含二点二米)处开始计处算。 第二十八条 拆除出租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 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 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九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公告规定 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具体的补偿安置方 案,报市房地产管理处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房地 产管理处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作现场勘察 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市房地产管理处要积极协助拆迁当事人处理好产权 纠纷工作。 第三十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的,应先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再由 拆迁人与抵押人(即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新的抵押协 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实施 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 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 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使 用人,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 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市房地产管理处发布拆迁 公告之日前,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实际居住 的公民和已经开业的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 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者,可列入拆迁安置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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