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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3 1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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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10 03:26

破产清算程序是破产程序的一个重要环节,这一程序的主体在各国立法中各有称谓:英美法称之为“破产信托人”,法称之为“破产管理人”,日本法则称之为“破产管财人”,我国破产法称之为“清算组”。它们的不同称谓反映了各国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性质的不同考量,但其设立目的均一致,即接管破产财产,进行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本文将从清算组的组建时间、人员构成及监督机制三个方面探讨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

清算组的作用在于有效控制破产企业的财产,因此,其组建时间的确定应有利于其作用的充分发挥。英美国家实行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即在破产程序受理后至作出宣告破产裁定并成立清算组之前这一阶段设立“临时接管人”,对破产财产进行分阶段管理。这种制度充分避免了破产企业财产外流的危险,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而我国的破产财产管理机制在立法上却存在不完善之处。我国从受理破产时,破产程序即开始,但清算组需在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后15日内成立并接管破产企业。在这段时间内,破产财产实质上仍完全掌握在破产企业手中,破产企业可以随意处置其财产,这不利于对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从我国破产法的规定来看,这段时间少则三个月(为公告期),多则两年(整顿期)。即便有和债权人会议进行监督,也难以避免破产财产的流失。因此,清算组提前介入破产企业,既是现实可行的,也是必要的。

然而,破产宣告前,企业并未丧失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仍具有法人资格,介入破产企业的破产管理人只享有监督权、了解企业状况权,同时还负有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英美国家先设立“临时接管人”,再设立“清算组”的制度,虽能有效控制破产财产,却无形中增加了破产程序的复杂性,交接过程也十分麻烦,使破产工作不能持续高效地展开。鉴于此,我们不能照搬英美国家的临时接管人制度。建议在受理破产案件的同时应指定2-5人作为清算组的前身,介入破产企业的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前身清算组享有以下权利:在破产企业的决议有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况下享有否决权;有了解破产企业财产状况的权利,可以查阅企业的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其一切活动受法律保障。前身清算组虽不是的职能机构,但却是指定并授权的执行机构,其合法活动若受破产企业有关人员阻碍,应按妨碍司法活动处理。前身清算组除享有上述权利,还应负以下义务: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职责,其仅享有监督权和了解企业财产状况权,不能越权。否则,可依破产企业负责人的申请,更换其人员;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及其他合理秘密;对在前期工作中了解到的企业内部商业秘密和其他关于企业善的信息,不得向其他人泄漏,不得到处散播;对和债权人会议负责,不得和破产企业串通起来,损害债权人利益,前身清算组是于破产企业和债权人会议以外的机构,双方的利益都要兼顾,同时还要对负责,定期向报告工作。

清算组的组成同样值得重视。我国《破产法》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破产法意见》中解释为成立清算组以前,人民商同同级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财会、金融、拍卖、资产评估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例如会计师、经济师、审计师等)。上述被指定人员参加清算组是以个人身份参加清算组的,以他们的工作经验、专业知识和技术等来处理企业清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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