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4 1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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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4 16:05
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案例。
案例一
2000年至2001年期间,原告徐诚被某市招生办派往下属某区招生办协助进行中专、技校的招生工作。2000年8月,被告李桦以“徐成”的名义,向省招生办公室写检举信,声称考生张剑“在入学考试时,系他人冒名顶替参加”。
并在信中称“我是市招生办干部,现协助某区招生办进行本年度中专、技校招生工作,我有责任也有义务对此事予以反映,本着对国家、对学校、对张剑本人负责的精神,恳请省招生办领导予以查处此事。”省招生办接信后对此事认真进行了调查核实,并进行了考卷笔迹鉴定。
8月28日,省招生办复信“徐成”,说明“参加考试系张剑本人所为,无冒名顶替现象”。徐诚接信后,感到莫名其妙,就向市招生办及有关部门反映此事,要求调查事实*。
2001年3月,经鉴定:检举信是被告李桦书写。在调查取证及进行鉴定的7个月内,徐诚因精神压力大,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
案例二
江某为能赶上其男友即林某所在单位的分房,因其未到法定婚龄,不能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于是,谎称其身份证已丢失,以购买进口药需要居民身份证为借口,向张某借用身份证。
随后,江某假冒张某之名到其单位开出婚姻登记介绍信,并拿走张某所在地的公共户口薄,与林某一起去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江某的假冒行为后被张某发现,张某认为江某的假冒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姓名权,并因此承受了强大的社会压力和精神打击,于是要求江某赔偿损失5000元并赔礼道歉。
案例三
原告A系某公司的股东、董事,在A未参加董事会的情形下,B董事直接在董事会决议等文件上伪造A的签名,致使A变成了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A认为,B的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因此公司未经其同意而盗用其姓名,侵犯了其姓名权,要求*确认上述盗用姓名的侵权事实,并要求被告公司撤回相关的工商登记,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案例三
第3562067号“易建联Yi Jian Lian”商标(即争议商标)由案外人名乐公司于2003年5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5年9月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15年9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柔道服、足球鞋等。
2009年5月,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给易建联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建联公司)。2006年3月,易建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评审期间,易建联提交的新浪网网页打印件等证据载明:易建联自1999年开始从事篮球训练,2002年入选广东队,同年入选国家青年队。2002年获得亚洲青年篮球锦标赛冠军,2003年获得全国男篮甲A联赛亚军。
网页打印时间为2006年3月。2009年11月,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09〕第33584号《关于第3562067号“易建联Yi Jian Lian”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易建联系我国著名篮球运动员,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社会知名度。
易建联公司未经易建联授权,将与其姓名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商标,侵害了易建联的姓名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易建联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四
几年前,高先生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期房购销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保证在高先生入住之日起1年内为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如现房实测面积与期房预测面积发生变化时,按实测面积交纳相关税、费。
高先生入住后不久,房地产公司通知他到公司交纳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的契税、过户费及印花税,高先生交纳了全部费用,并将私人印章交给房地产公司。因高先生购买的期房实测面积大于预测面积,办理产权证需按实测面积重新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
房地产公司在高先生在场的情况下,填写了3份内容相同的《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同时在乙方签字处填写了高先生的名字,并加盖了高先生的私人印章。
半年后,房地产公司将房屋的产权证、新合同及高先生的私人印章交给高先生,并向他讲明新合同是为了办房产证而签订的,双方仍沿用旧的期房购销合同。
后高先生起诉至通州*,称签订新合同他不知道,此合同中减少了许多对他有利的条款。房地产公司为自身便利,冒用他的姓名侵犯了他的利益,要求房地产公司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
诉讼过程中,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为高先生的利益使用其姓名,且我公司与高先生实际履行的仍是旧合同,没有给高先生造成经济和精神损失,不构成侵犯他的姓名权。
案例五
2005年6月份,被告王某、李某准备登记结婚,因李某全家搬迁,户籍丢失,无法办理结婚登记。王某随找到自己妹夫姨家(即原告方某家)亲戚,称未婚妻户籍登记丢失,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想用方某的户口薄和身份证附李某的照片去办理结婚登记。
当时方某在外务工,只有父母在家,其父母想只是借用女儿的户口簿和身份证,不会有什么问题,就同意把女儿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借给王某使用。2005年6月24日,王某、李某登记结婚,结婚证上是方某的名字。
后方某务工回家得知此事,找到王某、李某两人要求用他们自己真实姓名登记结婚。2005年9月5日,王某、李某到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又于2005年9月8日以双方真实姓名重新登记结婚。方某户籍薄上留下了“离异”字样,引起了男友对其有“婚史”的误解,无奈之下诉至*。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4 16:05
1、套用他人驾驶证赔偿1.9万元
杨某一直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2014年2月,他在进行驾驶证年审时,被告知因有多次违章记录未接受处理,不能通过审验。经查询,杨某得知自己的驾驶证件已被李某套用了两年。其间,李某驾驶大型货车多次违章,均记录在杨某的违章信息里。
同年8月,杨某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停止套用其驾驶证的行为,并赔偿其驾驶证不能审验期间的误工损失。*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套用原告杨某的驾驶证件驾驶货车营运,致使违章情况记录在杨某名下,侵犯了杨某的姓名权,杨某因此而遭受损失,李某应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判决李某停止套用杨某姓名,赔偿杨某经济损失1.9万元。
点评:驾驶证是自然人经*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赋予相应驾驶资格的法律证件,自然人对其拥有专属使用权,他人不得盗用、假冒和不正当使用。从载体形式上看,驾驶证记载了驾驶人的姓名、性别、照片等个人信息,驾驶证号码即为其身份证号码。从侵权行为上看,套用人套用的驾驶证除照片之外其他个人信息均与被套用人的完全一致。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2、墓碑上刻名不能随意姗姗18岁时,母亲沈某向*提起诉讼,要求和丈夫李某离婚。2012年初,沈某、李某通过*调解离婚。同年9月,沈某和金某重新组成家庭。再婚后不久,沈某被查出患有乳腺癌,一年多后不治身亡。
沈某去世后,金某未经姗姗同意,擅自将她的姓名刻在亡妻墓碑之上,并书写“率女姗姗”等字样。对此举动,姗姗表示无法接受,并以侵犯自己的“署名权”为由向*起诉。在法官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金某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清除沈某墓碑上“率女姗姗”等字样。
点评: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本案中在墓碑上刻制名字的权利并非署名权,而是姓名权。姓名权保护的客体是权利人的姓名。姓名并不限于公民在户籍机关正式登记的本名,亦包括艺名、笔名等非正式姓名。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在使用他人姓名之时,应当征得姓名权人的同意,否则不管是否出于谋利目的,都属侵权行为。
3、仇人与狗同名构成侵权
黄某与何某系邻居,两家素来不和。2014年2月,黄某因病去世后,何某买了只宠物狗,取名“黄某”,与病逝的黄某名字相同。在每次见到黄某的家人时,何某就故意唤其宠物狗的名字,有意对死者进行侮辱。为此黄某家属多次上门交涉,但何某不予理睬。
气愤之余,黄某的家属把何某告上法庭,要求何某更改对其宠物狗的称呼,并向原告及其家人赔礼道歉。*经审理,判决被告何某更改宠物狗的称呼,并对原告及其家人当庭进行口头形式的赔礼道歉。
点评:姓名权在性质上属于人格权,具有专有性、非财产性的特点。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我国民法对姓名权的行使作出了必要*:任何人在从事重要法律行为时,都负有使用其在户籍上登记的正式姓名的义务;自然人不得基于不正当目的而取与他人相同的名字。
如故意给自己豢养的狗等宠物取与某人相同的名字;不得滥用姓名权,如基于不正当目的而改名换姓、以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而允许他人使用自己姓名、非法转让姓名等等。
4、离婚一方无权单方更改子女姓名
周先生与杨女士婚后育有一子。2013年8月,周先生与杨女士经*调解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儿子随母亲生活,周先生每月可以探望两次。离婚后,杨女士常以种种借口阻止周先生看望儿子,甚至在未告知生父周先生的情况下,擅自更改了儿子的姓名。周先生知道后,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儿子的姓名变更登记。*经审理判决支持了周先生的诉讼请求。
点评:《关于人民*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此规定体现了父母平等的亲权原则。在子女出生及其未成年时期,其姓名是由父母依亲权决定的。
父母一方违背共同意思的亲权行为是无效的。鉴于此,无论是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之后,只要父母双方健在,除非监护权因法定事由被*宣告取消,否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子女姓名。
5、2009年,山东省济南市的吕某夫妻,给女儿起了一个既不随父姓,也不随母姓的名字——“北雁云依”,但派出所不予登记户口,理由是“依据法律和上级文件的规定”。其在之后的行政诉讼中辩称:全国各地*机关在执行的标准都是一致的,即“子女‘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
而《婚姻法》和《民法通则》关于姓名权的规定,仅仅是公民“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至于可不可以姓其他的,法律没有规定。
法律只规定了“可以”,而*机关对法律的理解是“应当”,那么,公民还能不能在父姓母姓之外取姓名呢?
对于这个看似“恶搞”的案件,审理此案的济南市历下区人民*,却保持了对法律高度负责的态度,没有简单地以*机关的“惯例”确定公民姓名权的外延。相反,*认为“因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该案于2010年3月11日裁定中止审理”。之后,此案被层层上报,从济南中院到山东高法,再到最高法。
据最高法行政审判庭原审判长蔡小雪的回忆,此案甚至在最高法内部也产生不同意见。最后,最高*审判委员会认为,姓名权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当前在司法部门、行政职能部门以及学术界所持的两种不同观点,“只有上升到法律解释的高度才能获致根本解决”,所以,最高法向全国*常委会提出释法议案。
2014年11月,全国*常委会通过了《关于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解释》。其中明确指出: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可以有一些例外情形,包括: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取父母之外的姓氏。释法确定的取名范围,显然要比*机关之前掌握的标准更灵活。
最后此案是依立法机关的释法做出的判决。虽然这是一件起名字的小案,但一路惊动了省高法、最高法,由全国*常委会罕见地通过释法一锤定音。释法本身彰显了法治的严肃性,重申了《立法法》明确的法律解释权限,也体现了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构对于个案中公民权利的珍视。这是一起了不起的个案:公民行使权利,应该尊重公序良俗;而公民的权利边界应该是法律来明确,不是由职能部门的内部规章来决定。
参考资料来源:新华网-“北雁云依”姓名权案,法律价值不小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谁侵犯了我的姓名权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4 16:05
1、全国瞩目的“赵C改名案”,争议双方达成庭上和解,赵C最终还是要改名才能换领第二代身份证。鹰潭市中级人民*终审判定,准许上诉方鹰潭市*月湖分局撤回上诉,并撤销月湖区人民*的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和解协议,赵C的父亲、委托代理人赵志荣同意采用规范汉字给儿子改名,而*门则承诺免费为赵C办理第二代个人身份证,并协助更改相关户口、档案等。 2、小王的妈妈改嫁了,他的继父对小王很好,但是有一天突然让小王改姓李(继父就姓李)。小王不肯,继父便自己去给小王改,但由于任何公民都有姓名权,所以没有成功。 3、盗名登征婚启事侵犯他人姓名权,南充读者李小苹打来电话说,最近她遇到一件令人感到麻烦和愤怒的事情。她过去的男朋友王某因为妒嫉,两个月前将她作为征婚对象在一份报纸上刊登了征婚启事,并在启事中将李小苹描写得美丽出众,经济条件十分优越。于是,两个月来不停地有男性给她打电话或写信要求见面。大量的信件邮到李小苹单位,给她造成不良影响,同事们和现在的男友都对她产生了误解。她通过刊登启事的报社查到是原来的男友王某所为。她找到王某,王某则称在启事中并没有对其进行诽谤,是好心为她找位理想的伴侣。李小苹不知是否可以状告王某侵犯自己的姓名权。记者走访了四川成都伦典律师事务所,冯卫东律师告诉记者,姓名权是名誉权的一种,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权受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负刑事责任。因此,李小苹可以向侵权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提起诉讼。 4、1995年3月底,江某(被告,女,24岁)为能赶上参加男友林某(被告,男,28岁)所在单位的分房,以购买进口药品需用某市居民身份证为借口,通过他人向张某(原告,女,28岁)借用身份证,谎称自己的身份证已丢失。随后,江某假冒张某之名到其单位开出婚姻登记介绍信。并拿走张某户口所在地的公共户口簿。与林某一起到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江某再次冒用张某的名义到其单位办理其他手续时被发现。张某遂向有关部门要求撤销有关结婚证明,宣告该婚姻无效。区民政局于同年11月确认此婚姻关系无效,撤销了张某和林某的结婚登记,收回了《结婚证》。张某为此向某市区人民*提起诉讼,称由于姓名被冒用,其不能及时登记结婚,丧失了参加单位分房的机会,同时还承受了强大的社会压力和精神打击,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元,并登报向其赔礼道歉。被告未作答辩。 5、不能复制只能给你连接了: http://www.148-law.com/trace/card.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