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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4 1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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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7 20:58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它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技术信息和管理决窃、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经营信息。客户名单作为经营信息中的一个种类,要构成商业秘密,与其他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样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新颖性,即不为公众所知,也就是说商业秘密不属于公有领域的公共信息和公知技术。这是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2、价值性,即商业秘密的使用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 3、实用性,即商业秘密必须是具体的和确定的,它可以转化为可以据以实施的方案或形式。实用性和价值性密切相关,实用性是价值性的基础,价值性是实用性的结果。4、秘密性,即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通过保密措施将其商业秘密控制起来,使其处于一种不为公众所知的独占状态。
  具有新颖性的客户名单是指该客户名单是通过独特的积累、收集、加工和整理等劳动和努力后得到的,并对某种商品或服务有特殊需要的特有的客户群信息。它不能仅是单纯的客户名称、联系方法的列举,而应该是客户的需求类型、需求习惯、经营规律、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客户信息的综合载体。如果该客户名单上所承载的信息能够被其他不特定的任何人轻而易举地从公开的出版物、电话号码簿等途径得到,则该客户名单不具有新颖性。本案中,电子公司所主张的客户名单主要包括客户名址、需求类型、销售价格等商业信息,所涉及的客户均系省内的教育院校,这些教育院校的名址及基本情况是处于公知状态的,通过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客户通讯录、互联网便可查找。且其生产经营的教学头戴耳机是一种技术含量不高、更新换代快的大众化电子产品,客户本身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由于行业竞争激烈,电子公司没有也不可能与其客户签订为其销售价格保密的协议,客户为了获得更优惠的价格和服务,往往会主动与其他企业联系,比对质量、价格。这些都客观上决定了原告的客户名称和价格等信息是处于公知状态的。生产同类产品的电子公司完全不需要通过侵权手段就可以合法地获取这些客户信息。因此,电子公司所主张的客户名单不具有新颖性要件,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7 20:58

  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Business Secret),按照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商业秘密包括两部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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