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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中的“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是什么,如何理解?

2024-07-09 来源:抵帆知识网

本文作者:广州姚志勇律师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更值得理解是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这个层面。“共债共签” 和 “一方事后追认” 的规则适用,争议并不大。

白纸黑字的夫妻“共签”,少有被推翻的。另一方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其实质是隐含了是否知情、是否确认,

通过另一方的行为事实,也相对容易证明、认定。广州姚志勇律师

而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层面,就债权人而言,难以知悉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因私密性、封闭性原因难以证明。

在司法实践中,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往往结合债务人的家庭收入、家庭开支、非举债一方是否有收入以及收入情况,还有债务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双方是否处于分居等因素考量。

值得注意的是,债务超出家庭日常所需,并不代表债务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为现实的复杂性,远不是非黑即白那么浅显。

现实中,很多债务是部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部分用于举债方的个人事务。由此,要求法律人既要根据证据、结合事实、当事人陈述,还要积累一定的社会经验阅历。

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经营,往往根据经营活动类型、经营企业性质、夫妻双方所起到作用、工作职责、收款还款账户、经营所产生的收入是否为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等综合判断。



比如,丈夫经营一家餐饮店,尽管丈夫名义举债,但以妻子账户作为收款或者还款,并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债务确用于餐饮店经营的,同时,该餐饮店收入是家庭主要收入,也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又比如,夫妻双方在同一家企业均担任股东、公司高管,其中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债务用于该企业生产经营的,尽管另一方抗辩不知情,但仍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相关案例如下:

(2022)鲁0114民初6299号

关于隗小娟的还款责任问题,隗延潮与隗小娟系夫妻关系,胡棚与隗小娟的通话录音中,隗小娟对于隗延潮欠款事宜知情并认可欠款,借条出具之后亦曾多次通过微信账户向胡棚偿还借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隗小娟自认无工作无收入来源,可以认定隗延潮借款经营产生的收益用于了整个家庭的日常生活,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隗延潮、隗小娟夫妻共同债务,隗小娟应予共同偿还。

(2021)陕0104民初11921号

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5月18日,被告李雪向原告张爱芬借款78000元,首先,被告李雪提交的与被告陈刚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两被告明确为家庭生活支出而向原告张爱芬的借款20000元,并且存在欠款、网贷等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被告李雪提交的2020年1月9日录音证据中,双方明确于该日期之前已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00元,同时李雪向法院提供了日常消费记录、物业费票据、支付宝交易流水、微信明细交易证明等证据,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李雪自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5月18日向原告张爱芬持续借款78000元,用以归还网贷、欠款、偿还房贷、为孩子购买奶粉、尿不湿等生活用品,缴纳电费、燃气费、物业费、暖气费等日常生活费用,有事实依据,且合乎情理,该78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向二原告共同偿还。

(2022)津02民终6960号

本案中,刘洪向齐根启出借的绝大多数资金以及刘洪与启源公司签订的相关借款协议,均发生在齐根启为启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阎萍为启源公司监事期间。在此期间,齐根启与阎萍为启源公司仅有的自然人股东,二人各持有启源公司50%的股份,因此,虽然启源公司及齐根启均表示刘洪出借的资金系用于启源公司经营,但齐根启与阎萍不仅是启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而且持有启源公司的全部股份,该种特殊身份决定了齐根启与阎萍与启源公司之间形成了紧密的利益捆绑关系,

虽然阎萍、齐根启在案涉《借条》出具前已经退出启源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序列,但亦无法否定启源公司的经营状况、盈利与否等均直接影响到齐根启、阎萍个人及二人的家庭收益。此外,齐根启、阎萍作为启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经营收益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

(2022)闽06民终264号

苏某某系靓万佳公司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李蕙君系公司唯一监事,夫妻二人是公司仅有的高级管理人员。

案涉合同虽为杨荣毅与靓万佳公司所签,但杨荣毅的款项均直接汇入苏某某个人账户,李蕙君并未举证证明苏某某本人或其夫妇共同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靓万佳公司财产与苏某某、李蕙君的夫妻共同财产存在混同之情况,因此李蕙君应对靓万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李蕙君主张其未参与公司经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靓万佳公司的章程,检查公司财务系监事职权范围,故李蕙君称其未参与公司经营、不清楚案涉款项在何处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2021)闽07民终1971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黄熔祯与周滔滔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案涉借贷行为发生于周滔滔和黄熔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欠条协议》系周滔滔单方与高强签订,但从高强提交的证据来看,黄熔祯的案涉微信账号朋友圈中有发布二手车买卖的相关信息,周滔滔使用该微信账号向高强借款,借款理由为用于二手车买卖周转,

同时,借款汇入黄熔祯的支付宝账号及银行账户,亦通过黄熔祯账户还款,黄熔祯对此未进行合理说明。

故高强主张黄熔祯知晓周滔滔的借贷行为,案涉债务属于黄熔祯、周滔滔的夫妻共同债务,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黄熔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22)辽01民终511号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高淑华与田保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高淑华虽主张对本案借贷事实不知情,但根据被上诉人温岩提供的安旅汽车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5年4月24日至2021年12月23日期间该公司投资人为田保明、高淑华,田保明为执行董事兼经理、高淑华为监事;

根据安旅客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07年4月24日至2021年8月9日期间该公司投资人为田保明、高淑华,田保明为执行董事兼经理、高淑华为监事。本案借款发生在田保明、高淑华共同经营、管理安旅汽车公司和安旅客运公司期间。

温岩将借款存入田保明招商银行尾号为7185的银行卡中,该卡已经由沈阳安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改为对公账户,说明该款用于公司经营。

结合上诉人高淑华于上诉状中自认被上诉人田保明因公司经营需要而借款的事实,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2021)鄂06民终312号

关于案涉债务是否是韩玉萍与刘举营生前的夫妻共同债务,韩玉萍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兆波受运达宏通公司委托处理南阳物流业务,期间其垫付的款项,运达宏通公司有义务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运达宏通公司系自然人刘举营一人出资成立的公司,刘举营账户曾多次向刘兆波转款,该公司诉讼中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财产与刘举营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故而,刘举营依法应对案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韩玉萍系运达宏通公司监事,该公司由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即案涉款项用于了夫妻二人共同生产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刘兆波上诉主张韩玉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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